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227、227-1、98-1地號土地上,建 號173-1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古坑鄉○○村○○路42-2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應為原告所有,惟遭債權人雲林縣古坑鄉農會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3026號受理在案,原告並非 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法院卻將系爭房屋與債務人即原告 之夫張紹芳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古坑鄉○○村○○路42號 房屋(下稱42號房屋)併付拍賣,並由被告拍定,依司法院 院字第57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203號判例意旨 ,其拍賣為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 回復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原告,並聲明:
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古坑鄉○○村○○路42-2號房屋 返還予原告。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被告當初是依照法院拍賣公告來承買,且系爭房屋是建築主 體延伸的建物,並沒有水錶及電錶裝置,水電也是從主體接 用的。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張紹芳所 有之42號房屋,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3026號強制執行案件中 ,為債權人雲林縣古坑鄉農會一同聲請拍賣,而為被告所拍 定,並已由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42號房屋之附屬物?
㈡系爭建物究為訴外人張紹芳所有或原告所有?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 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 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建物構造上緊鄰於42號房屋,42號房 屋之二樓陽台並突出於其上,有兩造所提出之照片附卷可佐 ;又系爭建物所使用之水電,亦皆由42號房屋提供其使用,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兩者在使用上亦有密不可分之關係 ,尚難以系爭建物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及門牌號碼,即認該建 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獨立之建築物。參以 系爭建物合併於42號房屋核課房屋稅,其納稅義務人原均為 張紹芳乙節,有丙○○○○稽徵處94年7月29日雲稅房字第 0940034856號函及房屋稅稅籍紀錄表附卷可稽,是系爭建物 應屬42號房屋之附屬物。
㈡縱認系爭建物為獨立之建築物,然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中,為訴外人張紹芳之代理人,本院於民國90年8月15日上 午8時50分至現場調查執行標的實際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 利關係時,原告僅陳稱:「查封之麻園段227、227 -1地號 及173建號自89年11月15日起至90年11月15日止,承租人簡 麗真,每月租金8, 000元。」,於90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 ,於本院陳述關於查封標的底價之意見時,亦僅稱:「本件 執行標的位於市中心,可經營商業,請求提高一倍為拍賣底 價。本件我們為保證人,請求能將石茂松之財產先予拍賣, 不足額再拍賣我所有之不動產。本件查封之標的為自居用, 未出租。」,及於91年5月10日陳稱:「(法官問:查封之 標的現有無出租?)租約已期滿,現自用,無出租。」,於 91年9月10日尚且具狀向本院陳稱:「坐落雲林縣古坑鄉○ ○段227、227-1地號土地及地上173、『173-1號』建物,市 價將近16,000,000元,惟鑑定價額僅8,852,000元,顯然過 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3026號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卷90年8月15日、90年12月26日、91年5 月10日執行筆錄、原告91年9月10日聲請狀可稽,原告於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中非但未提及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而不應列 為執行之標的,尚以系爭建物及其他查封標的鑑價過低為由 ,聲請本院提高拍賣底價,嗣於系爭建物拍賣程序終結後, 始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基於「禁反言」原則,實難信其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系爭建物合併於42號房屋核課房屋稅,其納稅義務人原均為 張紹芳乙節,業如上述,益證系爭建物應為張紹芳所有。 ㈣次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查:建造系爭建物之證人黃慶源、林明桔於本院 93年度訴字第576號案件中,固就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請其 建造乙節證述明確,然證人林明桔又證稱:「(法官問:為 何原告與張紹芳是夫妻,隔壁樓房的部分是張紹芳請你去施 工,而系爭建物卻是甲○○請你去施工?)張紹芳在當老師 ,他說系爭建物的部分工程很小,叫甲○○自己去處理。」 此有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參以張紹芳於上開執行案 件中,亦委任原告為其代理人等情,足見原告出面與證人黃 慶源、林明桔洽談建造系爭建物之事宜時,應係於日常家務 代理張紹芳處理事務,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㈤縱上所述,系爭建物既為42號房屋之附屬物,則上開執行程 序將之併付拍賣,即無任何違誤之處;又縱認系爭建物為獨 立建築物,然其原既屬於訴外人張紹芳所有,原告以其有所 有權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錦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