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24號
PCDM,114,聲,72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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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貴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許永欽律師
陳宗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3年金重訴字第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貴鋒經扣案之王貴鋒iPhone 15 Pro
Max、王貴鋒iPhone 14 Pro Max、王貴鋒iPhone 11 Pro Ma
x、王貴鋒iPad Pro 4、王貴鋒Gior GETTI隨身碟、王貴鋒S
EAGATE行動硬碟、王貴鋒MAC筆電,均已經檢察官數位鑑識
,完成證據之保全,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上開物品儲存
有被告王貴鋒之客戶聯繫資訊、親友照片等隱私資料,且本
案之案發時間距今已久,諸多細節有待檢視手機等物以回想
釐清,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王貴鋒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
3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並扣得王貴鋒iPhone 15手機 、王貴鋒iPhone
14 Pro Max手機、王貴鋒iPhone手機、平板電腦、Gior GE
TTI隨身碟、SEAGATE行動硬碟、MAC筆電(扣押物名稱依扣
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對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依序為B-08
、B-09、B-10、B-12、B-13、B-14、B-15)等物,嗣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113年6月21日繫屬本院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而觀以起訴書記載,上開扣案物曾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完成數位鑑識之證據保全,並經檢察官列為起
訴書證據清單(五)編號18之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
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核屬本案相關證據資料,
且本案尚在審理中,關於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
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
需,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被告王貴鋒聲請發還上開扣
案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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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