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94號
PCDM,114,聲,69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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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思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思豫犯如附表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思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
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共2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罰
金刑部分(均為得易服勞役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
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
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以及本院函請受刑人就
定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未予回覆之狀況,爰定本件應執行刑
為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
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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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