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81號
PCDM,114,聲,68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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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宗諺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宗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
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
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2、4之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應分別更正、補充如附表編號2、4所載】,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
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另受刑人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行蹤不 明,且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均為拘役刑度,案情實屬單 純,為免耗費有限的司法資源,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除外規定,尚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5日 111年11月15日 113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93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00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新竹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52號 112年度易字第1047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新竹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52號 112年度易字第1047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1月11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35號(已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31號(已執行完畢)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874、4909、49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0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0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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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