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06號
PCDM,114,聲,60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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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肇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
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
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
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
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
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
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
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
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
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08號裁定(以下稱A裁定)諭知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年度抗字第1522號裁定駁回抗告,受刑人不服提起再
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再抗
告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587號裁定(以下稱B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
度抗字第1751號裁定駁回抗告,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
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是上開判決及裁定均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
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
官依據前開確定判決及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再者,觀諸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核其文意無非係認上
開判決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定刑度未符合定應執行刑本應
恤刑,避免過度評價之本質云云。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
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受刑
人如就原確定判決或裁定認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應另循非常
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按對確定裁定無從聲請再審,併
此敘明),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綜上,受刑人所執聲
明異議之事由,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
定要件不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顯非適法,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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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