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柏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之刑
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之原本
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關於「臺
南地檢1103度營偵字第148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1
3年度營偵字第1489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受刑人阮柏勳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嗣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該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欄」所載偵查案號顯係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裁定本旨,故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以臻適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