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90號
PCDM,114,聲,590,202503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睿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睿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睿祥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同條
第2項(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均應補充、更正為如本
裁定附表所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
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
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
1紙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合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之
最長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
,爰於上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與侵害法益,及斟酌各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間
隔、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
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無意見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 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