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麒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麒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麒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確定,分別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同,罪質
有異,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受刑人犯罪之次數、
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其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未
於指定期間內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受刑人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 受刑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