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24號
PCDM,114,聲,42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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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玉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玉敏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玉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
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
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
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
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
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邱玉敏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
①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2所示之備註欄「
(已執畢)」應補充為「(業於112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且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
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之犯罪類型相
同、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
10日),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即拘役20日),本案先前並無其他定應執行刑等節,進而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應執 行之拘役10日,雖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爰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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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