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俊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聲請交保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俊霆(下稱被告)於羈押期
間反省很多,也明白事情的嚴重性及對被害人造成傷害,然
被告父母親年邁,家庭經濟來源由被告工作支撐,因婚姻不
順遂須單獨扶養3歲兒子,請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與被
害人和解,及被告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使被告在執行前得
以多陪伴家人、安頓家裡,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至5
萬元交保、限制住居、每週至警察局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等
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
定羈押在案,復於114年1月17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3年1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聲請意旨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件經本院審理結
果,依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
告訴人鄭琬璇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預借現金明細資料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電子錢包交易查詢結果頁面擷圖、MG Pro應用程式之
個人頁面、交易紀錄擷圖、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鄭琬璇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認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犯行明確,
已於114年1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114年2月26日
確定,嗣於114年3月3日移送執行,被告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按,足認其
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