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AD000-A113094A(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
告訴代理人 洪文意律師
被 告 鐘佑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
3年度訴字第113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D000-A113094A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第5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惟本案被害人
AD000-A113094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聲請人AD0
00-A113094A為本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2項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請依法准予聲請人為
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同條第5項之罪
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
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
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
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
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上開被訴之
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所定之罪。又查
本案被害人係民國00年0月出生之少年,核屬限制行為能力
人,而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母,亦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有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不公開卷)在卷可參。
是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尚無違誤
。而本案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
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本院於該案之準備程序中徵詢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並斟
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
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格尊嚴、利益之立法目的
,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