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廖建智
具 保 人 王芬蓮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
聲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芬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刑保字第251號),爰依同
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由具保人出具現金2萬元
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以傳
票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居所,通知被告
於114年2月24日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被告,於同年月4日
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青峰社區管理中心人
員收受,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另以傳票送達至
具保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住所,通知具保人於同
年月24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於同年月
4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青峰社區管理中
心人員收受,然具保人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命
警至被告前開居所拘提被告,惟拘提未獲等情,有刑事保證
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
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