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90號
PCDM,114,聲,109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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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泓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7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泓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泓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蘇泓宇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5 罪,附表編號2 所示4 罪刑前曾經
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則為拘役40日,
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次) 犯罪日期 113.01.29 ①112.05.20 ②112.09.05 ③112.09.09 ④112.09.14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26211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偵緝字第321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490號 113年度簡字第3932號 判決 日期 113.09.04 113.11.2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490號 113年度簡字第39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2.24 114.01.07 備註 桃園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1599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 2532號 編號2所示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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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