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詹祐豪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家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祐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詹祐豪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家進(下稱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2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
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
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刑字第00000000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12月3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1
2年度原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1萬元確定,該案有期徒刑部分與被告另案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3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後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代執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依被告住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均未果,且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亦未依限偕同受刑人到
案執行,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在監押等情,有受刑人及具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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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4日屏檢錦敬113執更
助283字第1149005792號函暨所附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
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
知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
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