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41號
PCDM,114,聲,1041,202503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士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士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惟聲請人
未使用該行動電話聯繫詐欺犯行之相關事宜,爰聲請准予發
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
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
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
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7
5號判決判處罪刑,而扣案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
經本院審理後,因認係供聲請人聯繫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
物,業已宣告沒收,於本案確定前,前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
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尚無從確認上開扣案物與
本案無關。從而,為日後本案上訴審審理之需要或保全將來
沒收程序之執行,本院認仍有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
準此,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