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9號
PCDM,114,簡上,1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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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偉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2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康偉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 年6 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立法理由固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然科刑判決
以事實認定、論罪與科刑、沒收暨保安處分之宣告為其組成
部分,在本條第3項增訂公布前,我國實務向認事實認定與
論罪、科刑在審判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論係就事實認
定、論罪或科刑之一部聲明上訴,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其效
力及於全部,第二審法院應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始為適法。
惟本條第3項既經增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
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
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
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
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
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
例如僅以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第10
款等與行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成和
解等與科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等
)。雖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
,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人
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
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反之,如第一審
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
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
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
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
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
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
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
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
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第9
3頁),被告並未上訴,經核原審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背法令
,且原判決就重要事實之認定暨罪名之論斷,均無違誤,故
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
本院審判範圍,除原判決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4至5行「致莊鎧誠受有眼睛、鼻子紅腫、頸部右後方
疼痛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致莊鎧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右側肩膀鈍挫傷、右側踝部鈍挫傷等傷害」,及證據
部分補充「告訴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外,其餘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依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
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康偉成犯後迄今均拒絕向告訴人
莊鎧誠道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處被告拘役30日,顯屬
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科刑及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外
,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
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與告訴
人有債務糾紛,獲悉告訴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
平派出所欲對其提告,乃憤而前往該派出所,不顧該處為執
法機關且有警員在場,在眾目睽睽之下動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肩膀鈍挫傷、右側踝部
鈍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而被告於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認
原審就被告量處拘役30日,尚屬過輕,客觀上並非適當,而
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認告訴人詐騙其房產又欲
對其提告,心生不滿,竟無視員警在場,在派出所內徒手毆
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
113年度偵字第57177號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
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雷金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偉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偉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77號  被   告 康偉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偉成莊鎧誠有債務關係,緣康偉成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1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延平派出所內,見 莊鎧誠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莊鎧誠, 致莊鎧誠受有眼睛、鼻子紅腫、頸部右後方疼痛等傷害。二、案經莊鎧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偉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莊鎧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派出所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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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