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85號
PCDM,114,簡,98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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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善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向善麟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號」更
正為「2號」;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向善麟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已實行詐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擬向證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工作人員張芳麗領取社區會
議誤餐費新臺幣600元,幸經證人張芳麗拒絕而未遂,所為
並不足取。惟按犯刑法第339條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61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欲詐取財物之金額甚低,經證人張芳麗拒絕後隨即離去
,未造成他人受有任何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
易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認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依刑法第25條、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有情輕法
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1條第4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21號  被   告 向善麟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善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4月30日16時許,向承租時設新北市○○區○○路0巷0號11 樓之1居處(下稱本案居處)所屬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工作人員張芳麗,佯稱經本案居處所有人黃啟宏同意 ,代表領取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誤餐費新臺幣600元,以此 方式著手施用詐術,然為張芳麗拒絕而未遂。
二、案經黃啟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善麟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度偵字第59971號案件偵訊時陳稱:「我是詢問領取上開費用是否需要經過屋主同意,對方說要經過屋主同意,我就沒有領取而離開了」等語,與被告於本案偵訊時陳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領誤餐費,我只是問說住戶大會要房東親自參加還是租客參加就好,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誤餐費之事。」等語,2者相互矛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啟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為被告之房東,被告積欠房租多時,其自社區總幹事張芳麗處得知被告欲領誤餐費之事實。 3 證人即社區總幹事張芳麗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逕向其告知要領誤餐費,並稱係告訴人叫被告來領取,張芳麗告知要有委託書,被告隨即離開之事實。 4 本案社區112年4月20日之公告1張 證明本案社區已張貼告示,敘明「區分所有權人無法親自出席,可請代理人持委託書出席簽到。簽到後領取出席費禮金。」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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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