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錫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錫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補充
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街道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
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偶然行經同路
段,被告不滿告訴人超車後,旋即緊急煞車,遂再由後方超
前,並向告訴人比中指,衡諸社會通念,舉起中指意在表示
輕蔑,與辱罵語詞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對告
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
情形,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
,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二、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不滿告訴人超車後旋即緊急煞車之駕車方式,竟不思冷靜
面對、理性溝通,率以比中指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以發洩情
緒,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
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載客服務、家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經本院電話徵詢已表示無
調解意願,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
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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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4號 被 告 呂錫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錫明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日6時2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糾紛,於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將手伸出窗外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吳文貴比中指,藉此貶低吳 文貴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足以毀損吳文貴之名譽。三、案經吳文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錫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張、截圖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