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滕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8707、5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時58分許」,更正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
1時53分至1時58分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徒手竊取店長賴鴻笙
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隱形眼鏡、指甲剪、糖果、罐頭各
1個(總計價值新臺幣600元)」,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店
長賴鴻笙所管領而放置在商品架上之隱形眼鏡1盒、指甲剪1
支、糖果1包及罐頭1個【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60
元,下合稱本案商品】」。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至第10列所載之「徒手破壞監所管理員
陳泰彰所掌管之天花板燈具,致燈管損壞而不堪使用」,更
正為「徒手破壞監所主任管理員陳泰彰所掌管之收容中心天
花板燈管及燈具,致燈管及燈具均損壞」。
㈣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列至第12列所載之「法務部○○○○○○○○告
訴偵辦」,更正為「法務部○○○○○○○○函送偵辦」。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
片數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
㈥補充「雅閣汽車旅館旅宿名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品
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監所內留置觀
察區之天花板燈管及燈具,不祇供受收容人日常生活所用,
亦係供監所人員藉由充足之光源,查看留置觀察區內受收容
人之收容情形所必要之公物,與監所人員之核心職務執行具
密切關聯性,應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黃奕
滕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138條之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係對於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
行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效
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
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隱匿」係指
隱匿本罪客體而使人不能或難以發現;「致令不堪用」則指
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
,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
實欄㈡所載之時、地,徒手破壞監所主任管理員所掌管之收
容中心天花板燈管及燈具,使天花板燈具變形、燈管照明功
能喪失,依上揭說明,應屬損壞之犯罪形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亦係構成不堪使用,顯屬贅載,惟因涉犯罪名並
無二致,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店內,竊取告訴人賴鴻笙管領之本
案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㈣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破壞之物品係天花板燈具
,惟查,被告破壞之物品尚包括天花板燈管等情,有法務部
矯正署113年11月4日北所戒字第11308707130號函(見偵587
86號卷第3頁)及毀損情形照片4張(見偵58786號卷第11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經檢察官控訴且本院認定
有罪之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亦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
理範圍。又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之整體責
難方向,並未因上開審判不可分而轉變,且被告就責難核心
之事實已坦認不諱,故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基於簡易
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之本旨,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前。
㈥再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本案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徒因一時情緒失控,即損壞上開天
花板燈管及燈具,法治觀念亦屬薄弱,所為均應予非難;兼
衡告訴人遭竊本案商品之品項眾多,且價值合計為660元,
及被告損壞上開天花板燈管及燈具之毀損情形(見偵58786
號卷第11頁),是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所有犯行,被告並於本案竊盜犯行偵
查中,即自行與告訴人和解並悉數賠償(見偵58707號卷第1
4頁),且其於破壞上開天花板燈管及燈具後,隨即表示悔
意(見偵58786號卷第9頁),是其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復
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素行不佳,
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獄前自敘從事工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心狀況不佳,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
生活狀況(見偵58707號卷第7、49頁,偵58786號卷第9頁,
本院卷第43、4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固為 其本案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 稱:被告已至門市結帳了等語(見偵58707號卷第14頁), 足見被告已悉數賠償告訴人,是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07號 第58786號 被 告 黃奕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滕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時5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店內,徒 手竊取店長賴鴻笙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隱形眼鏡、指甲 剪、糖果、罐頭各1個(總計價值新臺幣600元)放入口袋後 ,未經結帳(僅結帳其他商品)即步出超商大門。嗣經賴鴻 笙發覺有異,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 黃奕滕於113年9月23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即 法務部○○○○○○○○第三收容中心,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徒手 破壞監所管理員陳泰彰所掌管之天花板燈具,致燈管損壞而
不堪使用。
二、案經賴鴻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法務部○○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奕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賴鴻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㈢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數張、電子發票存根聯1紙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㈣ 法務部○○○○○○○○○○○○)受刑人訪談紀錄、陳述書、燈管毀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節圖照片1張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138條 毀損公物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竊盜所得,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