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少連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紹青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5行「因不滿陳慈圓向其收取清潔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補充為「楊紹青不滿陳慈圓因其搭乘期間由車窗口吐檳
榔汁液,致計程車車身沾附髒汙乙事,向其收取清潔費,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下車後獨自折返走向駕駛座旁」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克制情緒,率以
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
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兼衡其同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入監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
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參酌告訴人經本院徵詢表示無調解意
願之意見,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
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 被 告 楊紹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紹青與少年黃○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沅沅」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5時54分許,搭乘陳慈 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6時25分許, 到達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目的地下車後,因不滿陳慈 圓向其收取清潔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零錢自駕駛座 車窗,丟擊坐於駕駛座陳慈圓之臉部,致陳慈圓受有左眼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慈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紹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慈圓、黃○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紙、告 訴人傷勢照片、計程車行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 面截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乙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