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37號
PCDM,114,簡,83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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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桂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另補充「證人即在場人游皓竣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
因偶然同在一處,見告訴人喧嘩吵鬧干擾附近住戶安寧,而
與之起口角爭論,竟不思理性溝通或尋求警力協助,率以暴
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
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兼衡其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
參酌告訴人經本院詢問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意見,卷內迄今亦
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
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為前揭傷害犯行所持用之木棍,為被告由其車輛 內取出使用,堪認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6號  被   告 劉桂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桂宇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自強 路38巷巷口,因認李閎暟酒後干擾住戶安寧而與李閎暟發生 口角,劉桂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攻擊李閎暟1次, 致李閎暟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之傷害。二、案經李閎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桂宇於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閎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各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桂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沈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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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