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9號
PCDM,114,簡,7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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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因有酒後失序、摔酒瓶之情形遭民眾報警,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蔡承州、陳彥澄江祥
溢及鄧靖瀚(下合稱警員等4人)到場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8條規定實施勸導、驅離,詎甲○○竟心生不滿,明知警員等4
人身著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單一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辱
罵警員等4人「幹你娘機掰」,經警制止後,仍接續辱罵警
員等4人「幹你娘」、「畜生」、「垃圾」等語,並向警員
等4人吐口水、痰沫,足以妨害警員等4人執行勸導、驅離等
即時強制之職務。嗣甲○○經警員等4人以其涉犯妨害公務罪
嫌,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執行管束帶返駐地,並
於同日23時22分許,經警員朱閎陽就前開所涉罪嫌製作警詢
筆錄時,其仍承接前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駐地內對製作
警詢筆錄之警員朱閎陽吐口水、痰沫,足以妨害警員朱閎
執行製作筆錄之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偵卷第17至21頁)
及偵訊時(見偵卷第47至49頁)坦承不諱,並有板橋分局板
橋派出所113年9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2份(見偵卷第11、13
頁)、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偵卷第27頁)、甲○○妨害公務案錄音譯文對照表(見偵
卷第29頁)、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偵卷第31至
33、51至52頁)及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3至5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
密接時期,在同一地點,對警員等4人為上開侮辱言論、吐
口水、痰沫,及在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內對警員朱閎陽吐口
水、痰沫,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
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侮辱警員等4
人及警員朱閎陽,然所侵害者均係各該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所
表彰之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祇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情緒管理不佳,於
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妨害國家法紀之執
行,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侮辱警員等
4人及警員朱閎陽,妨害上開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手段,尚
以吐口水、痰沫之方式為之,對執行職務警員所造成之心理
壓力及對職務執行所生之影響均非輕微,是其犯罪手段、情
節均具相當惡性,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此前無何
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素
行尚可,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並任其母之監護人,自敘從事裝潢,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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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