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90
號),而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雅筑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雅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2日16時4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佳瑪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店(下稱本案分公司)內,徒手竊
取貨架上由本案分公司負責人劉佳明所管理之凱婷進化版持
久眼線液筆、媚比琳36H極限持久激組抗暈眼線、超級控暈
暹羅貓眼線液濃各1支(下合稱本案商品,價值共新臺幣1,1
9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
即離去。
二、證據資料:
(一)被告楊雅筑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芳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竊商品明細、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被
竊商品照片各1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及其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
23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至被告竊取之本案商品,均業經扣案並發還許芳嘉,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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