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88號
PCDM,114,簡,68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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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佶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佶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末應補充「(失竊機車已發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殊值非難,其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
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2號  被   告 杜佶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佶修於民國114年1月18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許間,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潘柏瑞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疏未將機車鑰匙取下,竟基 於竊盜犯意,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而竊取之。
二、案經潘柏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佶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柏瑞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押物品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上開機車行照影本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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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