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泓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泓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欄所載「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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潔組1組」,應更正為「網眼透氣短袖衫1件、3M狠黏貼横格
便條紙1本、二合一螢幕清潔組1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蘇泓宇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應更正為「被告蘇泓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泓宇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
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4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 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蘇泓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M116超強力雙面泡棉膠帶(24mm)壹捆、塑膠吸盤壹包、超電王超亮夜光手電筒壹組、YG彈性機能新潮褲壹件、3M無痕掛勾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蘇泓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御茶園特上奶茶壹瓶、YG彈性機能新潮褲壹件、網眼透氣短袖衫壹件、3M狠黏貼横格便條紙壹本、二合一螢幕清潔組壹組、旺德快充行動電源壹台、鋁合金3A高遠充電線壹個、歌林三孔充電器壹組、kavalan隨身摺疊手機平板支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號 被 告 蘇泓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 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欄所示) 。
二、案經豐瑞生活館有限公司委託李天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泓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李天訓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暨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所竊如附表所示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 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新臺幣) 1 豐瑞生活館有限公司 113年9月5日22時4分至22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 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貨架上之3M116超強力雙面泡棉膠帶24mm1捆、塑膠吸盤1包、超電王超亮夜光手電筒1組、YG彈性機能新潮褲1件、3M無痕掛勾1組(價值共計472元) 2 同上 113年9月16日20時17分至20時32分許 同上 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貨架上之御茶園特上奶茶1瓶、YG彈性機能新潮褲1件、綱眼透氣短袖衫1件、3M狠黏貼横格便條紙1本·二合一螢兼清潔組1組、旺德快充行動電源1台、鋁合金3A高遠充電線1個、歌林三孔充電 器1組、kavalan隨身摺疊手機平板支架1個(價值共計1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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