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純萃喝咖啡重乳拿鐵、純萃喝咖啡重焙曼特寧、
玉山臺灣參茸酒、園味汁100%柳橙汁、貝納頌經典曼特寧咖啡、
貝納頌經典拿鐵咖啡、金門高梁38度各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
難。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
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
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勉持,暨其犯後已坦然面對犯罪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號 被 告 劉春月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 五股門市,乘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余 旭斌所管領置放於陳列架上之純萃喝咖啡重乳拿鐵1罐、純 萃喝咖啡重焙曼特寧1罐、玉山臺灣參茸酒1罐【價值共約新 臺幣(下同)17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復於 同年月21日16時55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乘該店店員疏於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余旭斌所管領置放於陳列架上之園味汁 100%柳橙汁1罐、貝納頌經典曼特寧咖啡1罐、貝納頌經典拿 鐵咖啡、金門高梁38度1罐(價值共約410元),得手後未經 結帳即逕自離去。嗣余旭斌於點貨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旭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春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旭斌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12張、遭竊商品清單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兩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