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使用菸頭燙破..」,另補充「明知香菸經點燃後,於菸
頭處存有火光,足使可燃物質達燃點而焚燬或燙破穿孔,竟
為熄菸方便,使用菸頭燙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居住相鄰之鄰居,彼間並不熟識,而
被告因抽煙習慣不佳,明知香菸經點燃後,於菸頭處存有火
光,竟為圖方便而將其手中點燃之香菸菸頭處朝告訴人機車
坐墊碾壓以熄菸,致告訴人機車坐墊皮革遭燙破穿孔,使告
訴人之財物毀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無
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
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
況,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表示有和解之誠,並願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經本院徵詢告訴人調解意見時,告訴
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卷
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
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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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20號 被 告 吳富生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6時13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使用菸頭燙破洪家怡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致該機車坐墊因而 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家怡。
二、案經洪家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富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家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1份 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沈昱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