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鉉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24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0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鉉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洪鉉政可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至同年6月8日間某時許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xander.李」與陳俊安聯繫,並
對陳俊安佯以假貸款之名義,要求陳俊安寄送其名下之金
融卡(玉山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商
業銀行、中華郵政,帳號均詳卷)5張製作金流云云,陳
俊安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8日15時許,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物流站內,將上開金融卡5張以包裹方
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物流站,並於寄送
單之收件人欄位依對方指示填寫本案門號,以此方式交付
上開金融卡5張與詐騙集團成員而受有損害。
(二)於113年7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盧榆采,對其佯稱有
討回前遭詐騙款項之方式,致盧榆采陷於錯誤,至超商將
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於收件人欄位依對方指示填
寫本案門號,供聯繫使用。嗣因盧榆采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俊安、盧榆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陳俊安、盧榆采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
話門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
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行動
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2人
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暨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移送併辦之部分(114年 度偵字第4001號)與本案起訴有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想 像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四、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