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忠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仍
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54號 被 告 陳忠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 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11月2日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11月2日0時15分許,在臺 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為警逮捕,經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忠利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 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708號)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 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