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以下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行「大潤
發中和店」更正為「由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大潤
發中和店」。
㈡犯罪事實欄二「劉奇耘訴由」更正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
司訴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告訴人劉奇耘」更正為「告訴代理人
劉奇耘」。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文義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5次竊盜行為,雖均
於同一地點實施,並均係侵害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之財產法益,惟上開5次犯行之時間點分別為民國113年3月9
日、113年3月16日、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18日、113年4
月26日,時間上均已相隔數日,而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點接續
實施,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被告之5次竊盜行為,
時間點上得以切割,故係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之,且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有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惟參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5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
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為5,4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等情 ,已如上述,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一所示。 楊文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二所示。 楊文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三所示。 楊文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附表四所示。 楊文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附表五所示。 楊文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85號 被 告 楊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日,5度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中和店內,徒手 竊取劉奇耘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 行離去。嗣經劉奇耘發覺遭竊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劉奇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文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二)告訴人劉奇耘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告訴人提出之清查失竊商品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 開5次犯罪時地,固分有多數竊取告訴人店內商品之舉措, 然均係於密接之犯罪時間並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 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竊盜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 多數舉措,均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於本案所 犯上開5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之。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犯罪前科,迭經偵審執行程 序,猶未見警惕,足見被告品行欠佳。又被告犯案後業已坦 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之犯罪後態度尚 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依法另處適當刑度,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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