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67號
PCDM,114,簡,467,202503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麥香紅茶壹瓶、郭元益蝴蝶千層派壹個、增
雞蛋白餐壹份、小龍蝦魚卵飯團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
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後已坦然面對犯罪行為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1號  被   告 張淑玲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玲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於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詎猶 未見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 ,徒手竊取顏志財所管領之統一麥香紅茶1瓶、郭元益蝴蝶 千層派1個、增雞蛋白餐1份、小龍蝦魚卵飯團1個(市值共 約新台幣〈下同〉17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 經顏志財發覺遭竊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顏志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淑玲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顏志財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案發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未扣案 之上開被告所竊得財物,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核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亦未經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