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衍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衍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廖國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應更正為「廖國晴
於警詢之指訴」、同欄一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
表」應更正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53號 被 告 吳衍璊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衍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2日17時25 分許,前往廖國晴所管領,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 光復路1段口之「新北市第二行政中心廣場」區工地內,以 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鋼筋80.5公斤(共價值新臺幣805元)得手 ,隨即為廖國晴發現後,報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廖國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衍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 害人廖國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刑案現場監視器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