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07號
PCDM,114,簡,40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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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
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在上址扣得上開玻璃球吸食器2組」應更正為「在上址扣
黃智男所有上開玻璃球吸食器2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毀損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審
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
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安非他命、海洛因、注射針筒 、菸彈、電子菸主機),均非被告所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 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49號  被   告 黃智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0日11時50分前之某時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取 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而 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10日11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 往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欲對其胞弟黃 智祥進行搜索時,在上址扣得上開玻璃球吸食器2組,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男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報告意旨以在上址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 1支、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等物,亦為被告所持有, 而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項持有 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淨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惟 上開物品係在被告胞弟黃智祥房間內查獲有搜索現場照片可 稽,復以黃智祥亦於警詢中供陳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所有,與 被告無涉,是本件無從僅因被告於警方搜索時在場,即認搜 索時扣得之所有物品均屬被告持有,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則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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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