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啓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業經被害人 自行尋獲,有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9頁)可參,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99號 被 告 廖啓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啟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17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見陳珍瑜所 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新台幣1萬元)無人看管,竟徒手騎乘 前開自行車離去,得手後作為自己代步使用。嗣經陳珍瑜發 現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啟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珍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