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5號
PCDM,114,簡,21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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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
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名豪遇事未循理性方
式處理,動輒出手傷人,任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自我克制能
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郭政鴻所受傷勢
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99號  被   告 許名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名豪郭政鴻前因細故而有糾紛,許名豪於民國113年6月2 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郭政鴻住處,向郭 政鴻催討債務,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許名豪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郭政鴻臉部,復持拐杖郭政鴻揮舞, 郭政鴻右側臉部、右耳及左手背、左側手肘、右手臂並因而 受傷,嗣因郭政鴻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政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名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政鴻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告訴 人傷勢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有毀損告訴 人之玻璃桌、手機、拐杖、魚缸、花瓶等物,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而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按,刑法第354條 之毀棄損壞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 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經查,依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 僅可見玻璃桌之玻璃破裂,告訴人所指遭毀損之手機、拐杖 、魚缸及花瓶等物,並未提供任何證據為憑,是此部分尚無 法單以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又質之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 跑進屋內,被告也跟著進入,推我撞向桌子,桌子因而破裂 ,則被告拉扯並毆打告訴人,主觀上既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而無毀損故意,核與毀損罪之要件不合。縱告訴人所有之玻 璃桌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生毀損,應係雙方於拉扯過程中 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不注意所致,難認被告有毀損他人器物之



故意,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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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