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9號
PCDM,114,簡,149,202503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彥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彥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義大利金莎巧克力30
粒分享禮盒』2盒袋【共價值新臺幣778元,已發還告訴人】
」,更正為「『意大利金莎三十粒分享禮盒』2盒【已發還;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78元】」。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嗣經陳柏憲發現後報警處理」
,更正為「嗣經許廷維發現後請同事報警處理」。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史彥杰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史彥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新莊所扣押筆錄」。
 ㈤補充「內部盤點明細表」及「扣案之贓物照片4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徒手竊取被害人許廷維
管領之上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上開商品,價值合計為778元(
見速偵卷第20頁),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
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至8頁),暨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固屬 其違法行為所得,惟均業經被害人具領而取回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19頁)在卷可考,足見前揭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沒收之效 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4號被   告 史彥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史彥杰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莊建中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架上、該商店店經理許 廷維管領之「義大利金莎巧克力30粒分享禮盒」2盒袋【共



價值新臺幣778元,已發還告訴人】,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持 於手中徒步離去。嗣經陳柏憲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彥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許廷維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共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 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