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彤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彤娟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廖彤娟為鐵市設計創意
工作室(下稱鐵市工作室)之負責人,明知未經申請、取得
行政院環境部認證之機車排氣管噪音檢測合格編號,或經取
得認證合格者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1月12日止,自行製作載有機車排氣
管噪音檢測合格、檢驗合格等字樣,及林嘉勇即信嘉祥企業
社經環境部認證之噪音檢測合格編號「EPAKE011Z000000000
」之鐵牌,於鐵市工作室之臉書(名稱:鉄市設計-febazaa
rtw)、Instagram(帳號:febazaar)頁面刊載廣告貼文,
並於蝦皮拍賣網站店鋪(名稱:鉄市設計。febazaarTW)販
賣售出共10個(單價新臺幣【下同】600元),用以供消費
者裝設在機車排氣管上以示經主管機關噪音檢驗合格,而將
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向不特定消費者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嘉勇
、交通部及環境部對於機車排氣管噪音管制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彤娟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告
訴人林嘉勇於偵查之證述」、「機車排氣管照片」、「鐵市
工作室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信嘉祥企業社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鐵市工作室臉書頁面截圖」、
「鐵市工作室Instagram頁面截圖暨對話紀錄」、「蝦皮拍
賣網站對話紀錄暨訂單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包裹照片」、「發票單據」、「偽造之噪音檢測合格鐵牌照
片」、「信嘉祥企業社噪音檢測合格鐵牌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替換用排氣管應符合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及本規範之相
關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始得核發替換用排氣管合格編號(以
下簡稱合格編號);替換用排氣管合格編號申請人資格如下
:(一)國內製造者。(二)進口代理商。(三)進口商。
(四)使用人或所有人;國內製造者及進口代理商取得合格
編號後,應以雷射雕刻、金屬銘牌點焊或其他不易脫落方式
,標示或附貼合格編號於產品本體及個別零組件外觀,且符
合清楚可供辨識、牢固及不易磨滅等原則,合格編號式樣如
附錄二。取得合格編號後所生產或進口之產品,其技術規格
應與申請文件資料一致,機動車輛替換用消音系統認證管理
規範第3、4、7點定有明文。次按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
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
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
,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及使用。使用
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
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噪音管制法
第11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主管機關檢驗核發機
車排氣管噪音合格編號之目的,係在於確保送驗之排氣管於
使用中產生之噪音量符合管制標準,以免妨害國民健康及環
境安寧,作為國內製造者及進口代理商送驗排氣管經審驗合
格之識別。又告訴人製作之檢驗合格鐵牌,其上載明有噪音
檢測合格字樣及合格編號,有上開鐵牌照片可稽(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48號卷第26頁),核屬刑法
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㈡被告未經環境部核准取得合格編號,亦未獲告訴人之授權或
同意,即擅自製作載有噪音檢測合格、檢驗合格等字樣,及
告訴人噪音檢測合格編號「EPAKE011Z000000000」之鐵牌,
於網路上兜售販賣,係用以向不特定消費者表彰其所販售之
鐵牌為經主管機關認證之合格產品而有所主張。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於112年12月間至113年1月12日止,接續製作、販賣之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於密接之時
間、同一地點實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取得噪音檢驗合格編號,竟為圖營利,擅自製作、販賣本案
鐵牌予他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我國主管機關對於機車排
氣管噪音管制之正確性,影響環境安寧,所為應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案
特種文書所生損害程度、獲利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0號卷第26頁)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 本案製作、販賣之鐵牌共10個,1個價值600元,獲利6,000 元(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391號卷第42頁、同上易字卷 第25頁),上開獲利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沒收、 追徵之。
㈡至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本案製作、販售之鐵牌10個 ,固為被告犯罪所用、所生之物,惟均為被告售出而交予他 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39號 被 告 廖彤娟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彤娟為鐵市設計創意工作室(下稱鐵市工作室)之實際負 責人,其明知並未申請排氣管噪音合格檢驗標號,竟仍基於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起至113年1月12日止 ,製作載有信嘉祥企業社所認證之排氣管編號「噪音檢測合 格標號EPAKE011Z000000000」字樣之鐵牌,並在鐵市工作室 經營之蝦皮拍賣上刊登販賣,用以供消費者黏貼在排氣管上 以示排氣管係經檢驗合格,將該偽造合格檢驗編號之特種文 書向不特定消費者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標檢局對於檢驗標號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嘉勇即信嘉祥企業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彤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製作「噪音檢測合格標號EPAKE011Z000000000」字樣之鐵牌並販賣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彭國書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認證排氣管查詢單1紙、蝦皮拍賣頁面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彤娟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復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於112年12月起至113年1月12日 止,先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於 密切接近時間,在同地點實施,其侵害法益同一,各次行為 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而為 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粘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