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1號
PCDM,114,易,7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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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瑋


選任辯護人 柯晨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係同學,雙方於網路
上發生爭論,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8日16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1時24分許),在Discor
d男同俱樂部聊天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中,以暱稱「KaM1
」帳號公然張貼「@丙○○操你媽的,我跟你論點不同就應該
滾嗎」、「操你媽的發限動婊你在屌幾點的」、「幹你娘勒
死綠共」、「你他媽才低能兒、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足
生貶損於丙○○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Discord男同俱樂部聊
天群組網頁、聊天紀錄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
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在本案群組中張貼公訴意旨所指之言
論,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覺得我有詆毀
丙○○的名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辯護人並為被告
辯稱:本件被告發表言論之本案群組為私人群組,成員須經
管理員通過後才能加入,人數不會任意增減而與刑法上公然
侮辱罪之公然不符。又被告係因在發表政治評論議題後,遭
丙○○強烈批評及挑釁,被告因而深感不平,方於有共同好友
之本案群組發表言論宣洩情緒。丙○○為惹起衝突之一方,對
被告該等偶發且略嫌過激之言論應予容忍,不能認被告犯公
然侮辱罪。再本案群組內之成員為被告及丙○○大學共同朋友
,成員間彼此熟稔,言論較無邊際,群組內之人亦不會把他
人謾罵行為認真看待,而只會認為是情緒發洩,故丙○○之社
會名譽並未因此而受減損。且被告對丙○○所為之言論,非針
對丙○○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
分予以羞辱,且時間要屬短暫,是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公然侮
辱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29頁)。
四、經查:
(一)被告與丙○○為大學同學,而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
,在包含被告、丙○○及其他同學在內之本案群組內發表公
訴意旨所載之言論,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坦承在卷(見偵
卷第79至80頁),與丙○○於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9
頁),且有本案群組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33
至45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
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
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
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
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
能,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
達。又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
,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
值言論之性質外,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
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
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
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
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
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
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又名譽
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保障範圍可能包括
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
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
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
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上開規定
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
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
罪,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
譽感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
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
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
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
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
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
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
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如就此等情形亦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被告固有於本案群組內發表公訴意旨所載之言論,然仍
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反覆持續性之恣意謾罵
。且被告亦於本案群組內提及「我跟你論點不同就應該滾
嗎」、「死綠共」、「小粉紅」等語,有本案群組擷圖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是由情境脈絡可知,被告
並非無端謾罵,而係與丙○○間因政治議題有衝突之之情緒
反應,與一般人遭對方質疑時所可能之情緒反應大致相當
,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依一般社會通念
,爭吵時因情緒激動,一時氣憤脫口而出或於網路上發表
之上開言詞,主觀上不一定是有辱罵他人之意思。如果一
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頂多也是認為被告個人的品位
水準較低而已。上開言語雖然比較粗鄙,但不會因此就貶
損丙○○名譽。且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並未帶有「階級、性別
、出身背景」等歧視性之用語,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是
上開言論也不會造成丙○○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不利之影響
,本院經權衡被告之言論自由及丙○○之人格名譽權後,認
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四)綜上,被告上開負面言詞,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被告因個人修養問題,對丙○○為粗鄙言詞,固屬不
該,然依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
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
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之證據,尚難認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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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