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士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70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1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稱:被告戴士博與HARTONO(下稱哈
多諾)互不認識,被告於民國於113年7月5日3時45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城市漢堡早餐店門口時,因見告
訴人哈多諾看其一眼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並
持棍棒、旗杆底座毆打告訴人手臂及肩膀,致其因而受有肩
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哈多諾告訴被告戴士博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
調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