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78號
PCDM,114,易,278,202503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生前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961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3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炳華於民國113年5月29
日14時05分許,在新北市立鶯歌陶瓷博物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內,參加黃士恒承辦之文化商店瀏覽商品時
,見現場無店員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商品區擺設之陶瓷茶壺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
警約詢後,始交還上開茶壺1個,由警發還予黃士恒。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
三、查本案原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1月2
9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4年1月6日死亡
等情,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29日新北檢貞收113偵49619字第1139151860號函
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