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54號
PCDM,114,撤緩,5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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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財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財康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
字第87號案件數度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
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開事實,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依受刑人之住址通知受刑人應依檢察
官之通知準時報到並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該
通知經合法送達,然受刑人未按期報到;嗣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再試圖以電話通知受刑人支付公庫相關事宜,仍未能
取得聯繫;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又再依受刑人之住址通知受
刑人應依檢察官之通知準時報到並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
機構帳戶,該通知經合法送達,然受刑人仍未按期報到並
依前開緩刑條件繳納公庫上開金額,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2紙及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
(三)而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經原判決論罪科刑並給予緩刑之
宣告,然經多次通知均未遵其報到並履行緩刑條件,顯見
其並未有確實完成前開緩刑條件之意願,且綜覽全卷資料
,亦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得拒絕履行或不能履行上開
緩刑負擔之相關事證。
(四)綜上,可見受刑人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故意不履行
前揭緩刑負擔,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
,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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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