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19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美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牌照號碼AYG-3103號車牌貳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
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機車牌照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AYG-3103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57 頁、第74頁反面),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78號 被 告 林美珍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蝦皮 購物網站上購買車牌號碼「AYG-3103」號之車牌2面後,將 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不知情之其父林明褌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嗣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8時30分,在新北市 新莊區民安西路155巷內,因違規停車遭警攔查,始悉上情 ,並扣得車牌號碼「AYG-3103」號之車牌2面。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AYG-3103」號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
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粘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