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6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蒝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JACKY LAI」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商店地址」欄
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
;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被告賴柏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②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
㈡被告偽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②所示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信用卡簽單上
偽造「JACKY LAI」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③、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
)所示4次盜刷告訴人陳建旭本案台新銀行信用卡詐欺得利
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係基於單一犯
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4次犯行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③、④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竟為圖一己私利,侵占告
訴人之信用卡後開卡盜刷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新銀
行,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
台新銀行信用卡返還告訴人並全數賠償盜刷款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11頁),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貿易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本案偽造信用卡簽單上之偽造「JACKY LAI」簽名署押共2枚
(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信用
卡簽單私文書2張,業經被告交付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商店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被告已將侵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5萬3,848
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被告已將盜刷款項全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
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 賴柏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② 賴柏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③、④ 賴柏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99號 被 告 賴柏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蒝與陳建旭為鄰居,詎賴柏蒝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在 新北市○○區○○路0000號社區管理室,代陳建旭領取信件時, 見陳建旭有補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信件未拆封, 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詐欺得利之 犯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為下列犯行:①於上述時 、地將本案台新信用卡侵占入己。②未經陳建旭同意、授權 ,於113年4月18日,佯裝持卡人陳建旭本人,以線上開卡方 式,提供陳建旭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信用卡卡號 、有效年月日等準私文書而行使之,擅自將本案台新信用卡 開卡啟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建旭及台新銀行就客戶身分辨識 、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③未經陳建旭同意、授權 ,於附表編號1、2號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台新信用卡消 費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金額,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 JACKY LAI」署押各1枚,再將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交付與附表 編號1、2號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各特約商店店員陷於 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而提 供商品與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陳建旭及各特約商店、台新銀 行就客戶身分辨識、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④於附 表編號3、4號所示時間、地點,利用該信用卡小額消費免簽 名之方式,消費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金額,致各特約商 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刷卡 消費,而提供商品與服務。嗣陳建旭接獲刷卡通知,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柏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建旭警詢陳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提供之信用卡消費簡訊截圖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歷認刑事陳報狀暨本案台新信用卡消費明細、簽帳單 ③台新銀行線上開卡網頁說明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賴柏蒝所犯罪名如下:
1、①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2、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嫌;
3、③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其中③部 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4、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罪數:
1、就①②及附表編號1,被告係因缺錢花用,出於同一用盜用他 人信用卡消費之目的,在密接時間,接續將本案台新信用 卡據為己有,開卡用於消費付款,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而為接續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嫌,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2、附表編號2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3、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2號所示簽帳單偽簽之「JACKY LAI」 署名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五)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如 已填補告訴人、台新銀行之損害,建請宣告緩刑,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 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4月18日 22時14分 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 京華城美容名店 45,400元 有簽名 2 113年4月19日 19時2分 臺北市○○區○○○路○段 00號1樓 紅屋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3,652元 3 113年4月27日 20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1,298元 免簽名 4 113年4月28日0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1樓 凡達斯餐飲 3,498元 合計 53,8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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