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6號
PCDM,114,審簡,11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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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54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順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未直
接面對被害人,尚無因兇器之持有,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
受到威脅之情形,且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補償其損害,
故衡之上情,因認本案所示犯行,倘處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之
法定最低刑度6月,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
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且始
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海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做臨時工,薪水不固定,沒有人需要撫
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林順發持以供本案犯罪之剪刀1支,並未扣案,尚無事證 認現仍存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所載被害人王珍妮所有之Hello Kitty 26 吋Shimano內三速鋁合金淑女車(KTA630)1台,業經被害人 王珍妮取回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31號  被   告 林順發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發於民國113年5月7日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號前,見王珍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Hello Kitty 26吋S himano內三速鋁合金淑女車(KTA630)1台(下稱本案腳踏 車)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 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 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本案腳踏車上之鎖鏈 ,以此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珍妮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腳踏車於113年5月6日9時至113年5月8日9時之期間內某時許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GOOGLE MAP網頁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 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然於 裁判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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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