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520號
PCDM,114,審易,52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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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昇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1
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鈺昇蕭弘毅互不相識,行車間張鈺
昇懷疑遭蕭弘毅鳴按喇叭而心生不滿,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
9日2時42分許,暫停於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復興路口時
,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自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持開山刀走向蕭弘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駕駛
座處,並朝車頂及駕駛座門窗處揮砍,致蕭弘毅心生畏懼而
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並致上開車輛遭揮砍處烤
漆、板金受損而喪失美觀或防鏽等效用而致令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蕭弘毅,嗣蕭弘毅旋即駕車前往派出所報案,經警
於民國113年8月9日3時25分許,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7樓之居所查訪,並經現場住戶李怡萱同意執行
搜索,於BNR-5998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扣得開山刀1把,而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
物品、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倘先行起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
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而
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
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
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
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於113年8月9日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0號前,與蕭弘毅發生行車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持
開山刀朝蕭弘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揮
砍,因而損壞蕭弘毅上開車輛車頂及車窗,足以生損害於蕭
弘毅,併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蕭弘毅,致生危
害於蕭弘毅安全。嗣經警據報立即進行追查,並循線掌握斯
時甫完成犯罪後未久之上開作案車輛車主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7樓,乃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
出所警員謝樟耀依法前往查訪。經該址住戶李怡萱開門配合
警方入屋查訪後,正就被告進行盤查時,被告竟於上開公務
員依法執行公務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一再就警大聲咆
哮,並以「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謝樟耀,甚且持續以朝謝
樟耀揮拳攻擊之方式施加強暴(未據成傷)。謝樟耀遂於同
日3時28分依法將被告逮捕,並扣得作案用之開山刀1把等犯
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
42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854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
罪刑,並於114年1月15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
案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
(二)經核本案起訴被告所為毀損、恐嚇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有關被
告所犯毀損、恐嚇之犯罪事實可知,兩案中之被告、告訴人
相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毀損、恐嚇犯行之時間、地點及
行為態樣等亦無不同,顯見兩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從而,被告被訴本案犯行
,俱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本案
犯行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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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