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87號
PCDM,114,審交簡,8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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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28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憲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記載,應
更正為「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腦震盪候症候群」之記載
,應更正為「腦震盪後症候群」。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吳昌杰則受有頭皮及頸
部挫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等傷害」後補充「(此部分被訴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昌杰撤回告訴)」。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柏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7頁),且被告已依法接
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過失致告訴
楊秉逸受傷之行為,然其行為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
而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委由南山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與告訴人楊秉逸(下稱乙方)
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甲方賠償乙方:車輛修復完成所需費
用,由甲方電匯至乙方修車廠;車價減損費用及「駕駛體傷
」,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由甲方電匯至乙方指定
帳戶,待乙方收到款項後,和解書始生效力;乙方同意簽立
撤回狀向法院撤回告訴,並拋棄其餘請求權等情,有和解書
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而被告方面已依
約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匯款履行賠償金額15萬元完畢,有匯
款資料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字卷、本院審交簡
字卷)。惟告訴人楊秉逸遲未依和解約定撤回告訴,經本院
於114年1月6日以公務電話與告訴人楊秉逸聯繫確認,其猶
爭執只有與保險公司就車損部分達成和解,但就過失傷害部
分,被告沒有來找伊,過失傷害部分還沒有要撤回告訴云云
(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再經本院合法通知
告訴人楊秉逸於114年2月14日到庭說明,其仍未到庭應訊,
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審交易字卷)。然查上開和解書內容已載明賠償金額15
萬元係包含車價減損費用及「駕駛體傷」部分明確,告訴人
楊秉逸就已成立之和解金額於事後倘有所爭執,本應另尋法
律途徑解決,被告既業已依和解書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楊
秉逸此部分所受損害,本可期待告訴人楊秉逸依和解約定撤
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茲因告訴人楊秉逸遲未撤回告訴,
以致被告已履行和解成立內容,卻仍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
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
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
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
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駕車行為,亦致
使吳昌杰受有頭皮及頸部挫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
被訴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吳昌杰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和
解,吳昌杰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影本、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就此部分原
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處過
失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61條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86號  被   告 李柏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憲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往北行駛, 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33.5公里處輔助外側車道時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楊秉逸駕駛 之車牌號碼試-A102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昌杰,行駛於同一 車道之前方,李柏憲竟疏未注意及此,煞車不及追撞楊秉逸 駕駛之前開車輛後方,致楊秉逸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 頭部損傷、腦震盪候症候群之傷害;吳昌杰則受有頭皮及頸 部挫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秉逸吳昌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憲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秉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秉逸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昌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昌杰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5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疑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楊秉逸吳昌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柏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



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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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