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56號
PCDM,114,審交簡,5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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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敏雄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3之證據名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之記載,應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證據部分補充「駕籍查詢資料」、「被告徐敏雄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自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定。該條項規定本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業經吊銷乙節,有駕籍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6頁),其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
仍在公用道路上騎車,並因過失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汽車駕駛人,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貿
然騎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
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不
顧公眾安危而騎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
林玲楦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過失情節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賠償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81號  被   告 徐敏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敏雄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13年4月9日19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新興橋道路機車道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新興橋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林玲楦林玲楦因而受有頸部、右肘、右小腿、右小 腳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玲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敏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玲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周勤偉、楊佩樺於警詢之證述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4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各1份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⑵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駕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上路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後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足資佐證,請依刑法第6 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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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