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9號
PCDM,114,審交簡,2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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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申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6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申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關於
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
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
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先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
刑之評價事由),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併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顯已危
害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營造業(依調查筆
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98號  被   告 林申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申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7日17時許起至22 時許間,在其新北市五股區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 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8 )日10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 陳啟文所駕駛之ARG-3577號普通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陳啟 文未受傷),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1分許對 林申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申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不慎與證人之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證人陳啟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駕駛車輛,並於證人停等紅燈時,被告從後追撞證人之車輛而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證明被告經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現場圖)、林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證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等事實 5 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前案,並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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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