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63號
PCDM,114,審交簡,16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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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偉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
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
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之
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並因而肇事,其漠
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並無前
科,素行尚可、本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
於警、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26號  被   告 蔡偉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偉廷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晚上11時許至翌(15)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之友人住處飲酒,其明知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5日凌晨0時許,自上址 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 處。嗣於同日0時35分許,蔡偉廷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文聖街與文化路2段路口時,不慎擦撞吳宣萱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宣萱受有手腳多 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員 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測得蔡偉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偉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偉廷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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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