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7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龍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龍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
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累 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小 貨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 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次犯 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 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構成 累犯之前科除外),及其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 工維生、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1號 被 告 王龍生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龍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甫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9日20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啤酒3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10日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1時5分許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龍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現場蒐證照片數張、車籍查詢 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紀 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